吴少博北京破产债权侵权网
2022-12-02 16:55:21
(参见(2021)鲁1721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)
原告刘某系债务人重整程序中共益债务的债权人,向债务人借款支付安保费用以保证重整程序正常进行。该笔借款经由债务人法定代表人陈某向安保公司支付。原告与管理人达成借款协议时,约定了利息,后管理人偿还借款时,未支付利息。故原告诉至法院向管理人和债务人主张借款利息。管理人抗辩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,安保费系陈某代为垫付,并且已经向其支付,管理人工作已尽责完成。
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,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与原告形成借款关系,并约定利息,但利率不明。债务人已经破产清算且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,故原告的利息损失由管理人承担。
从本案的判决来看,法院仍然关注管理的失职行为、该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失金额。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,未能妥当清偿破产共益债务,存在失职行为,因此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,由管理人承担债权人的利息损失。
TYPE OF BANK RUPTCY